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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助理員 - 人事室公告 | 2021-12-07 | 點閱數: 530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11月2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5185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2月2日桃教人字第1100111428號函辦理。
二、

 

查教育部95年11月3日台人(二)字第0950153953號書函略以,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席乃由委員互推產生,主席應具有委員身分,從而本辦法第10條全體委員仍應包括主席在內,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計算,若其業已出席,亦應將之計入。另就會議規範規定之適用,依內政部87年8月10日(87)台內民字第8705409號函釋:「...然本部所頒會議規範,係依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資遵循之運作方式,僅為一種『規範』並非中央法規,無約束力。人民團體、法人組織須經以章則或決議採用,始得作為該團體議事程序法源之一。...」併予敘明。

三、

 

次查教育部110年11月1日1100118719號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理由三(三)略以,出席委員自當包括具委員身分之考核會主席在內,並未有考核會主席不參與投票之明文…主席既為出席委員,其當時如無依法迴避情事,即應參與投票…本案主席未投票,於法不合。

四、 再查教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五、 綜上,有關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是否應參與投票之疑義,請參酌上開規定並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