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8日府人考字第1100227193號函辦理。
說明: |
一、 | 依桃園市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9月3日部法一字第11053810572號函辦理與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3日府人考字第1100210169號函計達。 |
二、 |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銓敘部110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053781671號令略以,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獲致正常利益,且未掛名代言人或參與相關商業活動,非屬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之範疇,其經權責機關(構)以策略聯盟方式指派參與後續商業活動者,亦同。肖像之授權不得概括授權予他人取得再授權利用之權利。 |
三、 | 前開銓敘部110年8月18日令所稱「公務員將個人肖像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除由本人為之外,尚包括公務員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肖像授權事宜,特予補充。 |